异议人音响技术德林修普思有限责任公司(SCHALLTECHNIK DR.-ING.SCHOEPS GMBH)是全球顶级的麦克风生产和经销商,一直致力于录音和声音增强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产品在电影、录音棚、音乐会、大型会议、体育赛事、VR等领域均发挥着重要作用。“SCHOEPS”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也是其企业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申请人于1962年在国际分类第9类“声音发射器; 麦克风; 麦克风膜或片; 麦克风开关; 麦克风放大器或前置放大器; 用于上述用具或麦克风设备的分区电源供应接收器; 拾音器; 用于麦克风防风或防止声源离麦克风太近的保护罩; 用于放置、悬挂或固定麦克风的脚、装置和支架”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国际商标“SCHOEPS”(引证商标)和“
”,并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
自2019年-2023年之间,申请人通过商标监控等手段陆续发现北京盛世音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通话筒; 麦克风;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相同或相关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60933380号“SCHOEPS”、第35777614号“SHOEPUS”、第37291640号“SOHOEPSMIKROFONE”等多个同异议人在先商标“SCHOPUS”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后通过转让手段转至本案被申请人北京少普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遂向我方咨询解决方案。
由于商标的原始申请人北京盛世音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涉嫌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文字和图形商标多达13件,为了在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根据我方建议,异议人分两阶段对被异议人名下近似商标采取措施:一、2022年4月分别针对北京盛世音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5类的60933380号“SCHOEPS”商标和注册在第9类的35777614号“SHOEPUS”商标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二、2022年12月针对第35775129号“少普斯 SHOEPUS”、第55609385号“SHOEPUS”、第35766913号“少普斯”等其余7件有效注册商标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虽然严格按照当前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第60933380号“SCHOEPS”(35类)和异议人引证商标“SCHOEPS”(第9类)的核定使用类别和商品/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我方主张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密切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同时,鉴于我方在对被异议人北京盛世音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网络背景调查时发现,其名下共有36件商标,其中多件均涉嫌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麦克风、音响品牌,其中多为德国等国外品牌,且在被异议人的官方网站上发现了其售卖异议人“SCHOEPS”品牌产品的专栏信息。故在提交申请时,我方还将上述检索结果及网页信息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主张被异议人的第60933380号“SCHOEPS”商标和第35777614号“SHOEPUS”商标等多个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具体理由如下:
被异议商标“SCHOEPS”核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上,与异议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使用于第9类“麦克风;拾音器;麦克风电缆”等商品上的第G255313号“SCHOEPS”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异议人在申请了多个“SCHOEPS”、“
”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同时,还申请多个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修普思及图”、“前门光电”、“温莎WINDSOR”、“K-ACOUSTICS及图”等。且被异议人未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和上述商标的注册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以核准。
裁判文书:60933380 商标异字(2023)第0000042267号
在商标异议等评审案件中,通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近似的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及类别上虽然不同,但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完全相同,在引证商标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名下多个商标同引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审查员在判定商标近似时综合考虑了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使用意图,认定被异议人注册商标的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突破类别或类似群组认定商标近似,这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