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经常会涉及数值范围的修改。对于此类修改,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然而,并非所有满足上述规定的修改在审查实践中都是可被接受的,有些仍可能涉及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以下案例就是其中的一个特例。
原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
一种用于增强毛发的蓬松感的化妆品组合物,其作为有效成分包含疏水性聚合物。
在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中,申请人为了克服缺乏新颖性的缺陷将其修改为:
一种用于增强毛发的蓬松感的化妆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作为有效成分包含疏水性聚合物和非离子型聚合物,
......
以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所述疏水性聚合物的含量为0.005~1重量%,且所述非离子型聚合物的含量为0.001~1重量%,
以重量为基准,所述疏水性聚合物及所述非离子型聚合物是以3~9:4~2进行混合。
对于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疏水性聚合物的含量0.005~1重量%和非离子型聚合物的含量0.001~1重量%以及二者的重量比范围1~10:1~10在从属权利要求中有记载,并且修改后的重量比范围3~9:4~2的端值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8-12和实施例15中有记载。
可见,上述修改完全满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两个条件:a. 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b. 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然而,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指出上述修改超范围,是不被接受的。

上述修改忽略了疏水性聚合物和非离子型聚合物各自的含量与二者的重量比之间的紧密关联,即,二者各自的含量决定了二者的重量比,反过来,二者的重量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二者各自的含量。
修改后的重量比范围3~9:4~2的修依据为实施例8-12和15,但在这些实施例中二者的用量并非分别为0.005~1重量%、0.001~1重量%,而是“疏水性聚合物的含量为0.15~0.9重量%,且所述非离子型聚合物的含量为0.2重量%”。因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且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通过将疏水性聚合物和非离子型聚合物的含量分别修改为0.15~0.9重量%和0.2重量%可以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如果根据一个具体实施方案修改了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且技术方案中还存在一个或多个涉及数值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此时需要关注所述其他技术特征是否与修改的技术特征有关联,如果存在关联,不仅要确保修改后的数值范围满足上述的审查指南规定的两个条件,还要确保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以避免造成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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