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路浩资讯 > 路浩案例
路浩助力韩国Snow一审成功维权B612商标

同色系新版.png



路浩助力·一审成功

20210204
-案件背景

Line Corporation(以下称“Line 公司”)是日本知名企业,该企业以即时通讯应用程序Line为基础,致力于即时通讯、内容、娱乐、广告等手机特色服务的开发和运营。此外,该公司已进军金融科技、人工智能等多个领域。


“B612”是Line公司旗下的一款美颜相机软件,该软件在2014年8月之前就已经通过Apple Store进入中国市场。因其具有强大的美颜效果以及极具特色的贴纸等功能,在其进入中国市场之后的短时间内,即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品牌的设计理念来源于法国著名儿童文学短篇小说《小王子》,“B612”是小说中小王子居住的星球名称。小王子在该星球上能看到43次日落,因此Snow公司“B612”品牌的美颜相机软件也提供了43种滤镜效果,并且这43种滤镜的名字,也全部取自《小王子》的内容。



后来,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Line公司于2017年将“B612”商标及相关业务全部转移给了韩国的Snow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now公司”)。在双方完成业务移转后,Snow公司迅速开始在中国进行商标布局,并继续开展相关业务。

但是,Snow公司在进行商标布局时,发现北京蘑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更名为海口托贝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托贝公司”)在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8002741号“B612”商标。Snow公司认为该商标构成了对其名下B612商标的抢注,遂委托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知局”)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Snow公司进一步委托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针对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Snow公司的诉讼主张。但国知局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当中。


640.png



20210204
-案件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因为Line 公司和Snow公司在中国都没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我们主要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了支持该主张,我们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为证明Snow公司在先使用B612商标“有一定影响”,我们对Snow公司在Apple Store中的下载数据进行了公证,这些数据总体上达到了一定水平,但波动性比较大。同时,我们提交了B612关键字搜索的网页时间戳和国图检索报告,这些证据显示B612商标的宣传情况具有一定的地域广度,但证据的总体数量并不是特别多。

为证明托贝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我们提交了托贝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托贝公司与Snow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因此对Snow公司的B612商标理应事先知晓。此外,我们还提交了托贝公司在其他类别上的B612商标的信息页,用以证明托贝公司针对Snow公司的B612商标反复进行注册,具有攀附的故意。

针对上述证据,国知局和托贝公司都认为Snow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B612商标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另外,托贝公司答辩称,其没有攀附Snow公司B612商标商誉的意图及行为,但就其主张并未进行充分的举证。




20210204
-案件裁量标准
【一、理论探析】

“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的难点,因为该条款涉及商标法两种价值取向的冲突和协调。具体而言,我国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但为了遏制商标抢注的乱象,践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们又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但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过多的保护,会冲击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影响该制度的稳定性,因此,我国对未注册进行的保护是一种有限的弱保护。该种弱保护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中时,要求在先使用商标必须“有一定影响”,也即有需要保护的商誉。

由此可见,“有一定影响”代表的价值取向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稳定性,“不正当手段”代表的是遏制商标抢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二者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如果更看重前者,那就需要对“有一定影响”设置较高的门槛。而如果门槛较高,很多情况下就失去了评价“不正当手段”的必要。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规定明确了“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顺序,“有一影响定”在前,“不正当手段”在后。根据该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未达到“有一定影响”,则不需要再认定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所以如果对“有一定影响”设置较高的门槛,必然会造成对恶意抢注商标打击力度的减弱。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时,两种价值取向是如何平衡的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发布的法务通讯中写道:“往年我委因三十一条后半段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商评委认定构成恶意抢注,而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为此,商评委对‘一定影响’判定的标准予以适当提高。但是,从2012年的诉讼情况看,我委因三十一条后半段败诉的主要原因变成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是法院认为在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对‘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判定构成恶意抢注。这说明法院关于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适用标准有所变化,更加注重运用该条款制止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而不再对“一定影响”设定较高的举证要求。”由此可见,在两种价值取向中,遏制商标抢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取得更为重要的地位。  

孔祥俊教授认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本身是具有较大的弹性的,不一定把门槛掌握得太高,何况,事后证明曾有一定影响本身有客观上的困难,不宜太苛求,因此,只要使用一定的时间并具有一定的销售量,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影响。甚至在制止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时,对于知名度可以适当放宽一些要求”。2019年4月24日开始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也规定:“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也就是在“一定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并不需要达到全国范围内广泛知晓。 

640.webp.jpg


20210204
-案件裁量标准
【二、实践应用】

在本案的裁量当中,Snow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的B612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应当足以证明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且,托贝公司的诉争商标与Snow公司的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在图形设计上高度近似,托贝公司还与Snow公司同属软件行业,且在多个毫无关联的类别上反复注册B612商标,托贝公司对这些“不正当手段”的推定依据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抢注Snow公司在先商标的恶意明显。在此情形之下,根据前述理论探析部分的论述,显然对Snow公司“已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责任部分应当适当降低。

值得注意的是,因疫情的原因,本案一审是通过线上开庭审理的,国知局并未到庭参见庭审。所以国知局对托贝公司就其恶意部分的答辩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国知局的上诉,应当是在未充分考量托贝公司的恶意的情况下提起的。相信二审经过进一步查明事实,二审法院也会支持我们的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中华商标》杂志社编:《法官解析商标典型案例》,

中国工商出版社2018年版,第259~260页。

2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第1期法务通讯。

3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页。



星星发亮是为了让每一个人有一天都能找到属于自己的星星。  

——《小王子》(法)圣埃克苏佩里    

路浩,维护您知识产权的那颗星。


END



北京路浩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电话:010-62196988

网址:www.cnkip.com

·

静态.png


分享到微博

×
打开微信“扫一扫”,打开网页后点击屏幕右上角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