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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加大保护力度,顺应时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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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前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著作权的重视度逐渐增加,著作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也不断提高,智力成果对于物质文化生产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随之而来的便是层出不穷的著作权领域纠纷。

现行著作权法经过两次修改后仍相对滞后:部分现有规定无法适应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著作权维权成本过高、赔偿数额较低、执法手段不足等,这些因素导致著作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现行著作权法无法适应新媒体时代的发展,亟待通过立法改善。

日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此次修改为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笔者整理了本次修改法的几处热点并分析如下:

1

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

当前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的一大原因即是赔偿数额低,著作权人通过举报投诉乃至诉讼等维权措施,投入大量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得到的赔偿数额却相对较小,维权成本高于赔偿数额,最终导致权利人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

本次修法加大了侵权赔偿的力度,首次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赔偿下限为五百元;并将上限的五十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并且加大了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明确了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如此大的惩罚力度,侵权人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巨大代价,一定程度上可以产生比较良好的震慑作用;同时由于赔偿力度的加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也可以提高著作权人对于著作权的重视度和维权意识。

2

明确广播组织权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邻接权的一种。由于在行使广播组织权时涉及到对他人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修法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对广播组织权的限制性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禁止权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也从立法角度上体现了对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加大。

3

增加“视听作品”

现阶段我国的移动互联网发展迅猛,其中短视频用户占了极高的比例,但由于有相当比例的用户对于保护著作权、保护原创没有概念,导致短视频领域的侵权情况相当多。而对于短视频用户创作的保护,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于短视频、直播、游戏解说等视频作品不完全符合“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规定的要件,很难被著作权法保护,而修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则使得短视频、直播、游戏解说等新型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适应了现阶段移动互联网行业迅速发展的现状,使得短视频创作等“视听作品”也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4

增加“演员职务表演”

修法在第四十条增加了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演员权利与演出单位相比,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本条在确定了演员职务表演归属的前提下,明确了演员在除表明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外,其他权利也可通过约定享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演员的权利保护。

5

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情形扩大到阅读障碍者

2013年6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外交会议通过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我国也与2013年6月28日签署加入该条约。该条约的成功缔结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限制条款、保障阅读障碍者的平等权益提供了非常好的契机。修法第二十四条(十二)款“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盲人的法定合理使用情形扩大到了阅读障碍者,体现了我国将立法与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衔接、积极履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也在立法上表达出我国对于阅读障碍人士的关怀。

6

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

增加了对使用费的相关规定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本次修法对著作权管理组织进行了非营利性的规定,体现出著作权管理组织作为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的利益保护及利益平衡功能。通过联合大多数较为弱小的权利人,统一由集体组织去行使和主张权利,对著作权人这些弱势个体进行更有效率的保护。与此同时,在立法上规定为非营利性法人,增加了对使用费的规定,也可以有效杜绝管理组织在“管理费”上乱收费、费用不公开透明等情况的发生。

总的来说,本次修法在多个方面体现了加大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尤其体现在加大赔偿力度和设置惩罚性赔偿等方面,提高了著作权人维权的积极态度,可以有效改变以往因“付出大于回报”而怠于行权的情形;对于侵权行为人也起到了威慑作用。将“类视作品”扩大到“视听作品”,有效地适应了当前我国以网络化、数字化为主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情况,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在实践上有着巨大的意义。本次修法体现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度,表明我国对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决心,通过立法有效地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建立法律衔接,标志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又上升了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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