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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A2.4的外观设计审查意见答复思路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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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当前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数量明显增加。面对此类以往较不常见的通知书,如何理清其中的答复思路、寻找其中的答复规律,从而使得外观设计申请能够最终授权,成为其中的关键。本文旨在结合相关法条规定和具体案例,来尝试对上述类型审查意见的答复思路进行探讨和总结。




外观设计A2.4审查意见的成因分析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以上法条中对于外观设计的定义不难看出,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对象必须是针对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并且产品必须富有美感且适于工业应用,并且外观设计的最终落脚点应当在于产品的“新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3节的记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进一步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的记载:“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 对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2)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基于以上内容不难分析得出,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在对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审查员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认为外观设计申请不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则通常会指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视图所表示的内容,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明显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了解了外观设计A2.4审查意见的成因之后,如果在实际工作中代理人收到此类审查意见,应当如何进行处理?以下将结合相关成功案例,对该类型审查意见的答复思路进行分析和探讨。



01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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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外观设计申请,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专利申请的视图所表示的内容,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明显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

在收到上述审查意见之后,首先,基于对本申请的分析以及与申请人的讨论可以明确,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在于高脚凳的踏脚板高度彼此不同、错落有致,由此得出本申请外观设计能够表现出“沿逆时针方向,高脚凳的踏脚板的离地高度逐渐增加”的独特视觉效果。

进一步地,通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所属领域中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如下现有技术:CN303833079S。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CN303833079S号所代表的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如上所述的踏脚板高度彼此不同的设计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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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的分析,可以归纳出答复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如下: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本外观设计申请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对本申请的分析,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在于高脚凳的踏脚板高度彼此不同、错落有致,由此得出本申请外观设计能够表现出“沿逆时针方向,高脚凳的踏脚板的离地高度逐渐增加”的独特视觉效果。

此外,申请人认为本外观设计并非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为证明上述观点,申请人对现有技术进行了检索。

具体地,例如参见中国专利公开号第CN303833079S号外观设计申请,该外观设计同样涉及一种高脚凳。而与本申请相比,分别参见现有技术和本申请的立体图,该外观设计所代表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本申请中“沿逆时针方向,高脚凳的踏脚板的离地高度逐渐增加”的设计特点。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与第CN303833079S号申请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并非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最终,本申请在作出如上所述意见陈述之后获得授权。



02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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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外观设计申请,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同样指出上述专利申请的视图所表示的内容,是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

在收到上述审查意见之后,首先,基于对本申请的分析以及与申请人的讨论可以明确,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在于桌子底部设计成稳定的锥体形状,由此得出本申请外观设计能够表现出“桌子底部整体形成类似于蘑菇形构型”的独特视觉效果。

进一步地,通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所属领域中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如下现有技术:CN304115220S。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CN304115220S号所代表的现有技术中并未公开如上所述的桌子底部设计成稳定的锥体形状的设计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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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的分析,可以归纳出答复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如下:

根据对本申请的分析,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在于桌子底部设计成稳定的锥体形状,由此得出本申请外观设计能够表现出“桌子底部整体形成类似于蘑菇形构型”的独特视觉效果。

此外,申请人认为本外观设计并非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为证明上述观点,申请人对现有技术进行了检索。

具体地,参见中国专利公开号第CN304115220S号的外观设计申请,该外观设计同样涉及一种桌子。而与本申请相比,分别参见现有技术和本申请的立体图,该现有技术外观设计并未公开本申请中桌子底部设计成“稳定的锥体形状”的设计特点。并且,现有技术也未公开本申请中“桌子底部整体形成类似于蘑菇形构型”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与CN304115220S号申请所代表的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并非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最终,本申请在作出如上所述意见陈述后获得授权。


 

03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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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外观设计申请,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上述专利申请的视图所表示的内容,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收到上述审查意见之后,基于对本申请的分析以及与申请人的讨论可以明确,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在于汽车尾翼的中间部分呈现向上凸的流线型结构,该外凸结构以中心轴成对称平滑衔接至两侧的连接翼,汽车尾翼的中间部分前后也呈现以中心轴成对称的向前凸的流线型结构。基于此,该外观设计产品能够呈现出整体流畅美观且精简的流线型结构的视觉效果。

进一步地,通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所属领域中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如下现有技术:CN301290559S。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CN301290559S号所代表的现有技术为与本申请不同的、另一外形精简的涉及尾翼的外观设计产品,而该现有技术已获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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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归纳出答复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如下:

从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1来看,本专利申请的汽车尾翼的中间部分,呈现向上凸的流线型结构,该外凸结构以中心轴成对称,平滑衔接至两侧的连接翼;从主视图及后视图来看,汽车尾翼的中间部分,前后也有一侧呈现以中心轴成对称的向前凸的流线型结构,且外凸线条平滑衔接至两侧连接翼;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尤其是立体图1、2来看,两侧的连接翼与中间部位的结构无缝、平滑衔接,整个汽车尾翼在具备一定的美感基础上,整体呈现非常舒适的流线型结构,没有一处棱角,并非方形、圆形、三角形等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所构成。本申请很明显是通过流线型设计呈现了一个各个地方高低不同、前后位置不相同,但是整体非常流畅美观的汽车尾翼。

其次,在答复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申请人经过检索发现另一外形精简的涉及尾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号CN301290559S);而本申请显然是与已获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另一轮廓精简的汽车尾翼产品。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本申请外观设计产品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获得授权。”

最终,本申请在作出如上所述意见陈述之后获得授权。


小结

通过以上三个最终成功授权的案例,基本上可以总结出,在面对审查员发出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审查意见时的大致答复思路:

首先,在收到类似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代理师应当结合与客户的讨论结果,对本申请外观设计的附图和简要说明进行充分分析,确定出该外观设计申请的设计特点。进一步地,由确定出的设计特点得出该外观设计申请所能呈现出的整体独特视觉效果。

此时,在撰写意见陈述书时可以在合适的位置予以强调: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产品的“新设计”而并非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换句话说,需要在意见陈述书中充分陈述:本申请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点能够构成独特的视觉效果,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不能得出其在相关领域中是一种司空见惯的设计的结论。

其次,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可以对产品所属领域进行充分检索,以尽可能地明确出审查员所谓的“该类产品常规设计”或“司空见惯的设计”所代表的现有技术。并且,为了使得论述更加充分合理,应当在进行审查意见答复时提供相应的现有技术证据(例如,已公开外观设计文献等)进行佐证,以充分说明申请人所认知的“该类产品常规设计”或“司空见惯的设计”,同时请求审查员类似地提供证据供申请人参考以证明其观点。

进一步地,将以上关于本申请外观设计设计特点和独特视觉效果的分析、与关于产品所属领域“常规设计”或“司空见惯设计”的分析进行对比,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比较法的形式来阐述和证明本申请外观设计具有独特视觉效果,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所以本申请并非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另外,在某些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以上案例3),也可以考虑通过检索外观设计产品所属领域的类似现有技术,来得出属于同类型设计构思的外观设计已获授权,而本申请外观设计同样应当获得授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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