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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瞿卫军

在中国,专利分为三种,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只需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1],不需要提供权利要求书,没有权利要求。而申请人在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除了要在说明书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进行详细介绍以外,还要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撰写成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具体定义申请人希望获得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作为记载全部权利要求的书面文件,权利要求书是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时必须提交的申请文件之一[2]。因此,本文中所称权利要求书或权利要求仅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的。
   权利要求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来说非常重要。我国专利法[3]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如果没有权利要求,就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保护就成为一纸空文。然而,即使有了权利要求,也不等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被清楚地界定了,因为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知识”,是一种思想,是无形的,在转换成文字表述的过程中,难免含义会发生一定的偏差。这时,如何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其含义做出准确的解释,就变得特别重要。以下就我国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作一粗浅探讨。
  一、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权利要求在专利审批和保护阶段的作用以及专利法的专门规定,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侵权判定标准与专利性判断标准一致的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
  专利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制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实际上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设定了“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发明人的发明创造通常是经过辛勤的劳动才创造出来的,这个过程不但耗费了艰苦的智力劳动,而且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材料。如果不能通过适当的法律保护,使发明人所投入的成本得到补偿,就会挫伤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达不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因此所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下限应当至少能够弥补发明人为进行发明创造而作出的付出。另一方面,专利制度要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与发展。这就要求给予发明人有关发明创造的独占权的保护应当适度,不能把原本属于公有技术领域内的东西也作为发明人的贡献保护起来,使得公众无法再使用这些公有技术并利用它们进行研究和创新,从而阻碍了科学技术的正常发展。所授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限不能超过发明人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否则就会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科技进步。
  要实现专利法的目的,确保上述两方面的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时候,就应当首先考虑遵循公平原则。按照专利制度中的合理报酬与等价交换理论,发明人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发明创造,为社会作出了贡献,理当得到合理的报酬。然而其获得报酬的多少则应该按照另一种专利理论,也就是契约论来确定。该理论认为,专利是以国家出面代表公众与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个平等的契约。既然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就应当适用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4]。也就是说,给予发明人的合理报酬应当与其对社会所作出的贡献相等。专利制度的实施既要为专利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的保障,同时也不能侵犯公众的合法权益。只有做到公平公正,才能有效地实现让专利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大目标,实现专利法的立法初衷。
  另外,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专利法作为特别法,它与民法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专利法作为特别法要受到作为一般法的民法的制约。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因此按照契约论,要实现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契约平等,合理地分配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坚持公平原则是最重要的保障。
  (二)侵权判定标准与专利性判断标准一致的原则
  权利要求既是法官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是审查员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在我国的专利法实践中,专利的授权与专利权的保护即侵权判定分别是由专利局和人民法院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负责的。
  专利的授权由专利局的审查员具体完成。既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审查员因此并不需要对申请人虽然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是并未在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评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获得授权的实质条件之一[5]。所以,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审查其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审查员最核心的工作内容。在这个过程中,审查员往往要认真地阅读说明书,在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全面地理解之后,确定合适的检索词对现有技术进行充分的检索,然后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中的记载进行对比,最后作出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没有它,就没有审查的基础。权利要求撰写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审批结果。当审查员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检索、专利性判断工作之后,如果确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最终将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一般说来,最后授权的权利要求往往在审查过程中,按照审查员的意见在原始申请文件的基础上经过了修改。
  到了专利权授予后的保护阶段,如果出现侵权纠纷,负责对此进行审理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官将在最终授权文本所确定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首先对其内容进行解释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再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全部再现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然后作出是否侵权的决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进行侵权判断的第一步,此时对其进行解释的人是断案的法官而不是审查员。如果法官在解释的时候,采取了与审查员进行专利性判断时完全不同的方式和原则,将很有可能实质性地影响到侵权判决的最终结果。例如,发明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要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撰写合适的申请文件,其中对于说明书的实施例并不要求申请人写出全部所知的,只要求写出其认为最值得推荐的实施方式即可。审查员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通常也只将实施例理解为是对该发明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除此之外,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还可能有其他的实施方式。这份专利申请在符合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后会得到专利局的授权。如果到了专利保护阶段,专利权人以这份专利为据提起侵权诉讼时,法官将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作为唯一的实施方式来看待,用其对权利要求作限制性的解释,认为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实施例的情况,这样确定的保护范围必定大大小于审批阶段审查员所认定并授权的保护范围。
  很明显,虽然进行解释的人不同,但针对的却是同一项权利。如果一项权利获得时的内容与实施保护时的内容不相同,对于权利人和公众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由此导致权利不稳定,会使得这项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考虑和遵循的原则应当与在授权阶段时的作法保持一致,即“同一”,不应当前后矛盾。有学者也称本原则为“同一原则”[6]。由于在我国,法院没有权力认定专利的有效性,专利局与法院也没有平常的业务交往,因此更有必要强调这一原则,以确保专利权的获权与保护协调一致。
  (三)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
  这项原则在我国专利法第56条中有明确规定,该条款是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直接法律依据。
  1、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含义
  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经过实质审查,为了符合专利法的各项规定,最终授权的文本可能是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和要求,在最初的申请文本基础上经过修改、删节或者增加后形成的。从理论上讲,它应该清楚、完整地记载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这句话的含义至少包括: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以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为准。一般说来,专利产品是符合权利要求的内容的,但它是对权利要求内容的具体化。它可能只是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一个具体的实物表现,但决不能就用其来代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涵盖整个应受到保护的内容。并且,专利局进行审查时也不是针对专利产品进行的,因此不能将其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根据。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以说明书和附图为准。这就是说,权利要求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在这一点上,说明书和附图处于从属地位。一项技术构思如果仅仅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和附图中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就不在保护范围之内,说明书本身不能确定保护范围。当然,仅仅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记载的内容,或者权利要求的记载显然比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要宽的内容,也不应当得到保护,因为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要求。
  (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的实质意义,而不拘泥于权利要求文字的字面意义。也就是说,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要防止仅仅对权利要求的文字和措词进行简单的表面理解,而应当挖掘其所蕴涵的实质内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实质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2、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应用
  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规定可以说标志着在我国的专利侵权认定中正式引入了“等同原则”。因此,在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不仅要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且还应包括这些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现代等同原则理论是在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格雷弗油罐制造公司诉林德航空用品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建立的。大法官杰克逊在宣读该案的判决书时,精辟地论述了在专利侵权认定中适用等同原则的必要性。他认为:允许模仿得到专利权保护的发明(不是从文字上原封不动地复制)将使专利权的保护形同虚设。这种限定将留下空子,鼓励肆无忌惮的复制者以无关紧要的和对专利表面的改变或替代,来获取规避法律禁止的复制品。原原本本的复制是罕见的侵权。不制止乔装打扮的侵权,将使发明人处于文字主义的威胁中,并使实质依附于形式。专利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目的也会落空[7]。等同原则正是在这种需要下提出的,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分地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因此它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做扩大性解释。
  理论上,等同原则的适用能够充分体现“公平”与“正义”,但由于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也使得出现了许多难以把握甚至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对其适用有必要作出某些限制,其中一种途径就是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8]。它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可见,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与等同原则正好相反,二者相辅相成,共同确保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而又适度的法律保护。
  二、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
  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是发明人为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思想性的东西。发明人为了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必须采用文字将自己的这种思想表达出来。然而文字所具有的不精确性,使得它不可能完全清晰、准确地表达出整个思想。发明人在将自己的技术构思转变为文字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某些技术内容无法用文字准确表达的情形。体现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就使得权利要求的文字所传达的含义与发明人实际的发明之间出现了距离。再加上有些技术本身就很复杂,权利要求作为对发明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一种高度概括,要做到用语简洁、逻辑清晰,绝非易事。因此,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就是要从权利要求的文字出发,对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含义进行解释,尽可能地弥补文字与实际发明之间出现的偏差。另一方面,确立一种能够在实践中一贯化的解释基准,采用一套较为科学的解释方法,也将有助于解释结果的一致。实践中,解释权利要求时,至少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按照撰写方式的不同,权利要求可以分为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23条中对它们的撰写作了具体规定[9]。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所谓独立权利要求,就是能够独立存在而无需结合其他权利要求来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它记载了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而必须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且由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区别或区别。所谓从属权利要求,就是不能独立地限定其保护范围,而必须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来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在形式上它直接或间接地依存于独立权利要求,除了包含其所依存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以外,还记载了其他技术特征。
  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化学领域中,权利要求书中常常会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此时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从形式上看,一般独立权利要求的开头不包括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而是直接切题,例如“一种XXX产品”或“一种制备XXX产品的方法”。从属权利要求则包括“根据权利要求X所述的……”这样一个引用部分,但有例外的情况。有的时候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写成“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的方法”等方式。此时,从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即可看出,它实际记载的是不同类型的发明,显然不能将其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还有一种例外的情况较为隐蔽,从形式上看它完全符合从属权利要求的定义,必须对其特征部分记载的内容进行分析后才能断定其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它由组分A、B和C组成。”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组分A和B分别用D和E代替。”由于后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药物组合物的组分发生了改变,它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组合物已经不是同一物质,二者不再是同一项发明,因此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实践中要正确地区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必须将形式与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
  区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对于以“两部分式”的方式[10]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虽然其前序部分记载的是与现有技术所共同的技术特征,但并不表明这些特征对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实际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论是记载在前序部分中的,还是记载在特征部分中的,它们共同限定了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点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时,对于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应当同等重视,不能厚此薄彼。
  (2)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如权利要求X所述的XX产品(或方法)”的含义是指该权利要求包括了它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式撰写,是为了清楚而又简明地说明各个相关权利要求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便于审查员和公众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
  (3)每一项权利要求都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术语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也就越大[11]。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数目来看,独立权利要求由于记载的是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那些技术特征,因此它包括的技术特征的数目必然是最基本的数目。少于这个数目,就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所以说在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最宽。另外,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之内。有学者用一个简单的图示形象地说明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关系:
  假设有某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三项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XX产品(方法),包括A、B,其特征在于C、D。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E。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F。按照上文中的论述,可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它记载了4项技术特征A、B、C和D。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记载了5项技术特征A、B、C、D和E。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记载了6项技术特征A、B、C、D、E和F。采用圆圈来表示每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上述3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如下的关系:

                                                    图1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系
  又比如,假设某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以下三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XX产品(方法),包括A、B,其特征在于C、D。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E。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方法),其特征在于F。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它记载了4项技术特征A、B、C和D。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记载了5项技术特征A、B、C、D和E。权利要求3同样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也记载了5项技术特征,分别是A、B、C、D和F。此时采用圆圈来表示每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上述3个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2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关系
   从上面的图例可以清楚地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它所引用的那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都不会超出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12]。明白了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关系之后,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时候,就可以更好地理解某些技术特征的内容。通常,无论怎样解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它们所共同限定的保护范围也不会小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确定的范围;相对地,无论怎样解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使其确定的保护范围大于它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某一项专利中的每一个权利要求都应该确定了不同的范围。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在美国被称之为“权利要求差别原则(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13]  
        (二)确定权利要求中字词的含义
        由于文字的不确定性,造成权利要求的本身不可能是完全清晰、准确的。欲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作出正确的理解和界定,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字词的含义。        1、字词的普通含义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所以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应当首先依据权利要求本身,对其所使用的字词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一般含义进行解释。特别是某些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术语或称呼,发明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采用它们来表达自己的技术方案。由于考虑到它们的含义是公知的,一般不会在说明书中再具体描述,审查员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进行审查的时候,也会认为这种词汇的含义是清楚的而批准这样的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被批准后,解释其保护范围时,自然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普通含义”是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的,而不是指一般的公众。
  2、内在证据(intrinsic evidence)的澄清作用     
  
  当权利要求中字词的含义模糊不清时,可以结合从属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审查文件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美国的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和范围的时候,通常要参考三个主要来源的内在证据,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审查文件[14]。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采取类似的做法。由于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都必须符合“清楚”的要求,并且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相同的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表达的是相同的内容。借助这一点,通过查看该术语在其他权利要求中的使用情形,以及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使用情形,可以帮助对该术语含义的理解。另外,在专利的审批过程中,有时审查员通过阅读申请文件仍然认为某个术语的含义不清楚的时候,会在发给申请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申请人在答复该意见时往往会对此作出澄清。因此在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的往来文件,特别是对于专利性问题所作的陈述,也可以用于确定某术语的含义。但要确定的一点是,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不仅对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和措词的解释要和说明书里的定义保持一致,而且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同一个文字和措词的解释也要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不能够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某一个文字或者措词做出狭义的解释,获得专利以后,又对这个文字或措词做出广义的解释来对抗被控侵权人。这就要求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必须参考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和专利局之间的来往文件,尤其是对申请人在这些文件里所认可、承诺或者放弃的内容。
  3、对申请人自造词的解释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1节规定:“说明书的用词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另外,第2.2.7节规定:“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对于自然科学名词,国家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统一的术语,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成的术语,也可以采用鲜为人知或者最新出现的科技术语,或者直接使用外来语,但是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必须是清楚的,不会造成理解错误;必要时可以采用自定义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上述审查指南中关于允许使用自定义词的规定,是在根据200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的2001版审查指南中首次加入的。这样的规定充分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也符合实际需要。当今的科技发展迅速,某些发明涉及的领域较新,申请人有时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现有词汇来描述自己的发明;另外,虽然权利要求书是一份法律性文件,但发明人毕竟不可能受过非常正规的撰写训练,能做到象立法者那样措词严谨,因此只要申请人在说明书中给出明确的定义,保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正确地理解其含义,允许申请人使用自定义词来描述自己的发明是合情合理的。对于这些自定义词的解释,自然应当与说明书中的定义一致。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对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某术语进行定义的时候,不应当使其含义与该术语的普通含义相矛盾。例如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15]曾作出过一份判例,其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脲”一词,申请人在其说明书中将该术语定义为“包括脲、硫脲、三聚氰胺以及其他脲衍生物”,这一定义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脲的常规含义不相符,法院坚持该权利要求没有准确地定义其发明[16]。CCPA还曾在1971年作出过另外一份判例,其中某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中提到了“苯基”,权利要求25为:“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照相成色剂,其中的苯基是十八烷基氨基甲酰苯基。”法院根据常用的Hockh’s化学字典中的解释“苯基是指单价基团C6H5-”得出结论:“术语‘苯基’的含义只限于一个单独的确切的基团”,从而确认了专利局以“不清楚”为由作出的对权利要求25的拒绝[17]。可见,即使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说明和定义,如果这种定义违背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是不可以接受的。所以,一般不允许使用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基本含义的词汇来表示其本意之外的其他含义,否则会造成误解和语义混乱,导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正确地理解整个发明。
  (三)注重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
  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对发明人发明构思的高度概括。文字对于思想的表达不可能达到准确无误的程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仅阅读权利要求并不能完全清楚地理解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而必须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之后,才能真正明了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准确含义。正因为此,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上文中提到,当权利要求中用词的含义模糊不清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及附图等来加以澄清,但并不是说,只有在发现权利要求中某一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时,才去寻求说明书的帮助。基于上述原因,对于说明书和附图的参照,应当是积极的、主动的。也就是从一开始就应该认真阅读说明书和附图,通过全面地研究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作用以及效果等,以期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理解透彻,从而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准确的解释。
  但另一方面,在参照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切忌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恰当地限定到权利要求中。一是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做了充分的公开和具体的描述,但是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不允许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如果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完全相同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为准,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三是如果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很宽,而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只能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8]。也就是说,要确保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能起到对其含义的解释作用。
  另外还要注意的几点是:(1)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便于理解权利要求,但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也就是说,当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能以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2)为了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往往要提供一些实施例。这些实施例对于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来说非常重要,但是,除非说明书中有确切的表示,否则不应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较宽的技术方案解释为仅仅局限于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例。(3)摘要是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概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它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以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因此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参见中国专利法第27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2]参见中国专利法第26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3]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文中所称“专利法”指的是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实施细则”指的是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指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
  [4]参见张清奎主编:《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文件撰写与审查》,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550页。
  [5]参见专利法第22条第1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6]参见王晓京:“论我国专利权的保护问题”,载于《专利法研究》1992年,第109页。
  [7] See 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339 US 605 (1950).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颁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参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10]通常将按照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分为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称为“两部分式”权利要求。
  [11]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89-191页。
  [12]参见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91-194页。
  [13] See Herbert F. Schwartz, Patent Law and Practice, third edition, 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 Inc., Washington, D.C. 2002, Page 113.
  [14] See Adam G. Kelly, The Inherent Limitations Doctrine, John Marshall Review of IP Law, 2001.
  [15]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s Appeals,简称CCPA)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在1982年10月1日之前,凡是对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有关专利申请的终局裁决不服者,可上诉至该法院。后该法院的职能被并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
  [16] See In Re Hill, 161 F.2d 367.
  [17] See In Re Barr, 170 U.S.P.Q. 330, 339.
  [1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29日颁发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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